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三)

第八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8.1.1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 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起算。 

8.1.2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 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 查。核查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公司股票应 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牌。披露日为非交 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 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本所可以向市场公告,提示股票交 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特别停牌。 

8.1.3 上市公司股票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节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8.1.4 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四)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8.1.5 媒体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披露或者澄清。本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 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的期限内核 实,并及时披露或者澄清。 


第二节 行业信息及风险事项 


8.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公司所属行业的基本特点、发展状况、技术趋势以及公司所 处的行业地位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在报告期内发布的重要政策及对公司的影响; 

(三)结合主要业务的行业关键指标、市场变化情况、市场份额变化情况等 因素,分析公司的主要行业优势和劣势,并说明相关变化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和 盈利能力的影响。 

8.2.2 上市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 50%以上,或者 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并说明公司改善盈利能力的 各项措施: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 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 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8.2.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披露下列可 能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 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核心技术、关键设 备、经营模式等可能被替代或者被淘汰,核心技术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 降等;

(三)债务及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负债率上升、流动比率下降、财务费用 增加、债务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或提高借款条件等;

(四)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者 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五)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 

(六)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8.2.4 上市时未盈利的公司,在实现盈利前应当在年度报告显著位置提示尚 未盈利风险,披露公司核心竞争力和经营活动面临的重大风险。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 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 等方面的影响。

 8.2.5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风险事项,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 解散; 

(六)预计出现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计提足额坏账准备;

(八)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该 资产的 30%; 

(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 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 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一)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十二)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 者核心技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十三)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者被淘 汰的风险; 

(十四)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 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十五)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六)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七)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十八)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则第 7.1.2 条的规定。

 8.2.6 上市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且可能触及本规则第 10.5.1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知悉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提起公诉时及时对外披露,其后每月披露一次相关 情况进展,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8.3.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 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 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按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 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少于 3000 万元的; 

(六)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 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八)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九)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一)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十二)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予以公告。 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20%及以上的投资者,其所持公司已 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0%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 公告义务。

 8.3.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 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8.3.4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 股的公告。 

8.3.5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 行使赎回权。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 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影响。

 8.3.6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发布回售公告,并在满足 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 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8.3.7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 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 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 而定。

 8.3.8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 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8.3.9 上市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情形时,应当在获 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第四节 股权激励


 8.4.1 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本所 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的,应当遵 守本节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8.4.2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 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 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 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 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十二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8.4.3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包括下列类型: 

(一)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 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二)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 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8.4.4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公布前一个交易日、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 股票交易均价的 50%的,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 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8.4.5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 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20%。

 8.4.6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第 8.4.3 条第二项所述限制性股票,应当就激励 对象分次获益设立条件,并在满足各次获益条件时分批进行股份登记。当次获益 条件不满足的,不得进行股份登记。 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披露分次授予权益的数量、获益条件、股份 授予或者登记时间及相关限售安排。 获益条件包含十二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的,实际授予的权益进行登记后,可 不再设置限售期。


 第五节 重大资产重组 


8.5.1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应当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重组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8.5.2 上市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分立等涉及发行股票的并购 重组,由本所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实施。 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但不涉及发行股票的,由本所 审核。 

8.5.3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下统称重大资产 重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不得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8.5.4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能够对购买的标的资产实施有效控制,保证标的资 产合规运行,督促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履行承诺。 

8.5.5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控制标的资产的能力发表明确意见,并在持续 督导期间督促公司有效控制并整合标的资产。 


第六节 其他


 8.6.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承诺事项单独公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 拟采取的措施。

 8.6.2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制定并执行 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 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的股权 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 金转增股本事宜。 

8.6.3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0 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 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 决执行情况等。

 8.6.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 媒体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方案;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 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八)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出 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九)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 价格或市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 大影响;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 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二)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十六)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8.6.5 上市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或 者提供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总 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亿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8.6.6 上市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 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相关事项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8.6.7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当 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8.6.8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 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 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 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8.6.9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则和本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风险警示 


9.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 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 股票交易实施风险警示。

 9.2 本规则所称风险警示分为提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以下简称 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 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公司同时存在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 “*ST”字样。 退市风险警示股票和其他风险警示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退市风险警示有关具体事项,按照本规则第十章规定执行。

 9.3 上市公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须满足全部其他风险 警示情形的撤销条件,方可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9.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三)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四)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 鉴证报告; 

(五)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且情形严重的; 

(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最近一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9.5 本规则第 9.4 条第五项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 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可 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 1000 万元以上, 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以上;

(二)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以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向第一大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 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9.6 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出现本规则第 9.5 条所述情 形的,应当及时对外披露,说明公司是否能在相应期限内解决,同时披露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至少每月披露一次相关进展 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其他风险警 示。 

9.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 9.4 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对外披露,同时按 照本所的要求披露股票交易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告,说明被实施其他风险 警示的起始日期、主要原因并提示相关风险。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披露 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公司触及第 9.4 条情形但未按前款规定公告的,本所可以对公司股票交易实 施其他风险警示,并向市场公告。

 9.8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 9.4 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 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相关情形对公司的影响、公司为消除相关 情形已经和将要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直至相应情形消除,公司没有 采取措施或者相关工作没有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9.9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第 9.4 条规定的相应情形已消除的,应当 及时公告,同时说明是否将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公司拟申请撤销其他 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 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情形已消除,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 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 意见等文件。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已消除,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公司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完成,内部控制能有效运行,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风 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最近一年内部控制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和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其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 低者为正值或者持续经营能力不确定性已消除,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 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审计报告和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 文件。

 9.10 上市公司因出现第 9.4 条第四项、第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 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 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

(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公 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模拟财务报表的主体不存在第 9.4 条规定的情形;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9.1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 公告。 公司提交完备的申请材料的,本所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撤销其他风险 警示。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 供。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本所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 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9.12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撤销其 他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后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 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的其他风险警示。

 9.13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通知 的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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